(2015)嘉南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宇轩与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轩,嘉兴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刘宇轩。法定代理人:刘旻。法定代理人:蔡中春。被告:嘉兴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刘霞。委托代理人: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宇轩因与被告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宇轩的法定代理人刘旻、被告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冯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轩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在被告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出生时因窒息导致脑瘫,2009年8月27日由嘉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2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陪护费、医疗护理依赖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现原告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及相关住宿、交通等费用共计72505.20元。被告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仅仅凭简单的票据不足以证明,部分费用也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最初的判决法院是按次要责任作出判决的,对于后续费用被告也并没有承诺承担50%,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宇轩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启蕊康复中心发票5份、北京市朝阳区启蕊康复中心入学服务约定及物理治疗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启蕊康复中心接受康复治疗,期间支出康复治疗费用是1012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康复治疗费用有异议,发票上没有具体内容,只有金额;评估报告中有对中断治疗造成的机能退化进行恢复性治疗,康复也是针对退化的康复,这是扩大的损失。2.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赁费收费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因租房居住,支出费用39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费用的支出不是必须和合理的,原告一家现已长期定居北京,房屋本身是家庭生活居住需要,不仅仅系为了原告治病所需,收据也不是正规的发票,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3.交通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往返北京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定居北京,该部分费用与康复无关。4.购物小票以及生活辅助费用发票9份,证明原告因购买生活辅助用品(尿不湿)支出1818.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5.嘉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010年6月出具,内容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关于刘宇轩往北京康复说明》、康复中心的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嘉兴不具备原告脑瘫的康复条件,在中院法官调解下,被告对于原告前往北京康复治疗表示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仍需要康复治疗,诊断证明时间已经很长了,康复中心的有效期也过了。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并非是同等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中级法院进行调解的时候双方已经确认了50%的赔偿比例。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关于原告目前在北京治疗的康复机构,结合前案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康复费用发票为该康复治疗中心出具,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其真实性以及合理性均予以认定;至于物理评估报告表,能够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对于证据2、4,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父母的实际房租支出,以及原告因康复治疗所需护理依赖、辅助费用的支出(主要是该期间的尿不湿费用),具有客观性,费用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亦予认定,被告虽主张相关费用的发生并非必须,且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证据3有关的交通费用与原告的治疗并不直接相关,但考虑到原告长年在外治疗,每日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证据5有关转院治疗情况,在双方有关医疗损害纠纷的前案诉讼中既已提供,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前案审查予以采纳,被告虽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目前仍需要康复治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宇轩于2007年11月20日在被告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经自然分娩出生,因生产时窒息等原因导致脑性瘫痪。2009年8月27日,经嘉兴市医学会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二级乙等事故,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2009年12月29日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21日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上诉人刘宇轩因本案已受损失:医疗17630.9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6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640元;复印费123.50元;交通费2809元;陪护费152712元(出院后暂计至2009年11月的陪护费43632元,今后五年的陪护费109080元,合计152712元。以后的陪护费、医疗护理依赖等,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误工费(计算二个月)4320元,合计542327.43元。嘉兴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该损失的50%即271163.71元的赔偿责任。二、嘉兴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刘宇轩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自2010年6月23日始,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启蕊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至2011年6月原告花费的康复费、医疗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已在本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2025号案件中由被告承担50%。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一年期间,对于原告的康复治疗费、陪护人员住宿费、生活日用品费、交通费等,本院已在(2012)嘉南民初字第1851号案件中判决由被告承担50%。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对于原告的康复治疗费、陪护人员住宿费、生活日用品费、交通费等,本院已在(2013)嘉南民初字第1382号案件中判决由被告承担50%。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对于原告的康复治疗费、陪护人员住宿费、生活日用品费、交通费等,本院已在(2014)嘉南民初字第533号案件中判决由被告承担50%。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原告共支出在北京市朝阳区启蕊康复中心的康复费用101250元(2014.5-2015.6)、房租费39600元(2014.8-2015.7)、尿不湿1818.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4668.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害之后续赔偿纠纷。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以嘉兴市医学会对本起医疗事故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基础,经二审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已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当认定是被告对该起医疗事故应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可。本案中,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因治疗脑瘫的相关费用足以确定,故对于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对该后续康复等费用144668.4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72334.2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宇轩康复费、房租费、交通费等共计72334.20元;二、驳回原告刘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刘宇轩负担25元、被告嘉兴市妇幼保健院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冬琴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