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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7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7569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银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闯,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领取结婚证,婚前各自在外打工,相互了解太少,在一起生活后,没有共同语言,又因生育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全家都埋怨原告,实际并不是原告的事,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7月和被告分开,回到娘家生活。2014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15年2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7个月里原被告没有见过一次面,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吵过架。另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返还被告一部分彩礼,或者另行起诉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较少。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充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并无和好迹象。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两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两套,(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并无和好迹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其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因本案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同意再行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朱某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两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两套,仍归原告朱某所有。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银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臧栩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