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付泽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紧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泽,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紧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付泽,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分公司),住所地不详。代表人陈爱良,经理。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紧根,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李付泽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紧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灵景之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攀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吴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泽诉称,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威海分公司、被告凯盛公司承建的威海报关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楼、办公楼、宿舍楼提供植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尚欠4469.35元未付。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原告为被告威海分公司、被告凯盛公司承建的温泉明珠塔吊基础锚固、43#、45#、63#、64#、65#、66#、70#、71#、72#、73#、75#号楼、P-9车库的植筋、喷浆钉网工作,该工程二被告尚欠原告40379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8848.35元。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威海分公司、被告凯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紧根辩称,其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3500元欠条是代被告威海分公司及被告凯盛公司出具,应由被告威海分公司、被告凯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凯盛公司曾于2013年2月4日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应视为已结清之前被告吴紧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3500元。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凯盛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1年5月10日,威海报关职业技术学校与被告威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威海分公司承建报关学校位于威海桥头镇的办公楼、宿舍楼的土建、水电等图纸全部内容的工程施工。后孔爱方将涉案工程中植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7月28日,孔小春与原告就植筋价格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宿舍楼工程型号φ6.5、φ8、φ12的单价分别为0.6元、0.6元、2.5元,教学楼工程φ6.5、φ8、φ12的单价分别为0.65元、0.65元、2.5元。2011年12月18日,孔小春与与原告签订威海报关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宿舍楼植筋工程量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宿舍楼工程中φ6.5型号钢筋为10601根,每根单价0.6元,共6360.6元;宿舍楼工程中φ8型号钢筋9根,每根单价0.6元,共5.4元;宿舍楼工程中φ12型号钢筋892根,每根单价2.5元,共2230元;教学楼工程中φ6.5型号钢筋6259根,每根单价0.65元,共4068.35元;教学楼工程中φ12型号钢筋1002根,每根单价2.5元,共2505元。上述植筋款项合计15169.35元,原告已收到款项10700元,该部分工程尚欠原告劳务费用4469.35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孔金头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必须抓紧时间完成温泉工地塔吊基础锚固工作,锚固深度为±400mm。塔吊方必须彻底清除掉锚固栓上的油污,并在锚固栓下方400mm处刻画出10道牙痕,以增强锚固强度。φ32锚固栓按友好合作最低每根180元计标。锚固结束后当日一次性结清锚固款。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孔金头就温泉明珠43#、45#、63#、64#、66#楼、P9车库植筋价格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φ6.5型号钢筋单价0.6元,φ8型号钢筋单价0.8元,φ10型号钢筋单价2.0元,φ12型号钢筋单价2.5元,φ14型号钢筋以上按去年价格,植筋结束两月内付清。2011年12月16日,尤贵芝为原告出具植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φ6.5型号植筋38668根,每根0.6元,共23200.8元;φ8型号植筋458根,每根0.8元,共366.4元;φ10型号植筋12645根,每根2.0元,共25290元;φ12型号植筋1689根,每根2.5元,共4222.5元;塔吊基础加固3600元。上述植筋款项合计56679.7元。同日,尤贵芝为原告出具喷浆挂网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温泉明珠P-9车库喷488㎡,挂网60米;43#楼喷8439㎡,挂网3715米;45#喷7323㎡,挂网3163米;63#楼B段喷5697㎡,挂网2600米。喷浆总计21947㎡,按照单价0.45元计算,共9876.15元;挂网总计9538米,按照单价0.75元计算,共7153.5元。上述喷浆、挂网合计17029.65元。以上原告施工的塔吊基础锚固、温泉明珠43#、45#、63#、64#、66#楼、P9车库植筋及喷浆挂网工程款共计73709.35元。2012年1月13日,孔爱方就上述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付泽43#、45#、63#、64#、66#楼、P9车库植筋喷浆人工工资伍仟元,孔爱方,2012年1月13日。2011年4月3日,被告吴紧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10403的化学植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紧根将其从被告威海分公司承接的温泉明珠65#、71#楼的植筋工作交由原告施工。规格为φ6.5的钢筋植筋深度±70,单价为每根0.6元;φ8的钢筋单价为每根0.8元;φ10的钢筋单价为每根2.0元;φ12的钢筋单价为每根2.5元;φ14的钢筋单价为每根5.0元;φ16的钢筋单价为每根15.0元。修补性钢筋按天算,每个工200元。以上报价不含税,不包括检测费、水电费、配合费。原告每施工完两层,(三层以下的项目施工完一层)上报被告威海分公司工程量,按被告威海分公司验收签证给付原告工程款80%作为生活费和工程进度款,余款在植筋工程结束半月内付清。2012年1月13日,被告吴紧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付泽叁仟伍佰整,欠条人吴紧根,2012.元.13。2011年4月8日,赵辉以被告威海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10408的化学植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分公司将温泉明珠70#、75#楼植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规格为φ6.5的钢筋植筋深度±70,单价为每根0.6元;φ8的钢筋深度80,单价为每根0.8元;φ10的钢筋深度100,单价为每根2.5元;φ12的钢筋深度±120,单价为每根2.5元;φ14的钢筋单价为每根5.0元;φ16的钢筋单价为每根15.0元;φ18的钢筋深度常规,单价为每根25.0元;φ20的钢筋单价为每根35.0元;φ22的钢筋单价为每根40.0元。修补性钢筋按天算,每个工180元,包括原告设备。以上报价不含税,不包括检测费、水电费、配合费。原告每施工完两层,(三层以下的项目施工完一层)上报被告威海分公司工程量,按被告威海分公司验收签证给付原告工程款80%作为生活费和工程进度款,余款在植筋工程结束一个周内付清。2012年3月24日,孔凡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付泽2011年-12年3月已核实植筋、钉网、喷浆工资14702元,春节看工地两处工资6300元,合计21002元,大写贰万壹仟零零贰圆整,南京凯盛威海分公司温泉明珠工地欠款人孔凡春,2012.3.24。2013年2月4日,原告通过温泉镇政府等部门协调收到工程款6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吴紧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杨占景进行调查取证,其证实2012年、2013年大量农民工因温泉明珠项目欠款事宜上访,当时由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政府、威海市环翠区建设局建管处、劳动局等多家单位组织排查欠款情况。上述部门根据农民工的单方陈述制作排查情况表,被告工作人员未对排查结果签字,亦未对原告等人的工程量及应付款项作出确认。杨占景同时证实当时被告在温泉明珠工地的工作人员包括孔凡春、孔爱方、孔凡彪。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尚欠其2012年3月至5月18日收尾植筋、钉网、喷浆工程的费用8868元,提供工程量明细单一份。质证后,被告威海分公司认为该明细单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为证实孔爱方、赵辉、吴紧根身份情况,分别向法庭提交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3)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2013)秦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质证后,被告威海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为证实其施工情况及孔爱方、孔小春、孔凡春、吴紧根、孔金头、尤贵芝、孔维家身份情况,申请威海市宝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白海涛及当时为被告威海分公司施工的徐光增、徐志强、杜灵景出庭作证。质证后,被告凯盛公司认为徐光增、徐志强、杜灵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欠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原告主张的威海报关职业技术学校植筋工程的款项。通过(2013)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威海分公司将威海报关职业技术学校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孔爱方施工,孔爱方又以被告威海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就植筋工程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威海分公司承担。证人白海涛系威海报关职业技术学校工地的监理工程师,其证实孔小春系被告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结合孔小春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应予认定原告威海报关职业技术学校植筋施工工程款总计为15169.35元,被告已付10700元,尚欠4469.35元。二、原告主张的温泉工地塔吊基础锚固、温泉明珠43#、45#、63#、64#、66#楼、P9车库植筋及喷浆挂网费用。孔爱方代表被告威海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43#、45#、63#、64#、66#楼、P9车库植筋喷浆人工工资5000元。三、关于原告为吴紧根施工的温泉明珠65#、71#楼的植筋工程工程款3500元,有被告吴紧根出具的欠条,该款项应由被告吴紧根承担。四、原告温泉明珠70#、75#楼植筋工程的工程款。通过本院向温泉镇政府调查,可以确认孔凡春系被告威海分公司在温泉明珠项目的施工人员,其代表威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付21002元的欠条,该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威海分公司承担。综上,扣除原告通过温泉镇政府等部门协调收到的工程款6000元,被告威海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471.35元(4469.35+5000+21002—6000),被告吴紧根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元,因被告威海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施工资质的被告吴紧根,被告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吴紧根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凯盛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凯盛公司应对被告威海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且其在无法联系被告威海分公司、被告吴紧根的情况下,请求政府部门保护其民事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盛公司及被告吴紧根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海分公司、被告吴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4471.35元;二、被告吴紧根给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三、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紧根上述应付款项3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公告费229元,共计1001元,原告负担281元,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克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