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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14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0年1月1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态度蛮横,不尊重别人,并打骂原告,造成双方感情裂痕。2007年被告带孩子到兰考县城做生意,原告一直一人在老家居住,双方分居多年。2014年2月1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实属名存实亡之婚姻。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对此次婚姻非常重视,婚后双方感情非常好,并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已14岁。原告所说打骂纯属瞎话。由于原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孩子交纳学费。为了供应孩子上学,被告除在县城送报纸打工外,还得耕种家里的责任田。经教育部门领导协调,原告同意支付孩子的学费、生活费、补课费等,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却不履行协议,又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硬判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刘某甲,由原告支付孩子的学费57600元,抚养费24000元,保险费1374元,由于被告无工作且身体有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1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潇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