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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7年2月5日出生,无业,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耿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桐城市太阳城四楼游乐场内,盗窃被害人金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随后将该手机在百度网吧向他人兜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35.65元。现被盗手机已经返还给被害人金某。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桐城市太阳城四楼游乐场内,盗窃被害人金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随后将该手机在百度网吧向他人兜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3日,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235.65元。当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桂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桐城市太阳城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且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