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波与李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28号原告:冯波,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李树凤,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波诉被告李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波、被告李树凤的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波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树凤以承包工地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树凤辩称:已经偿还了26500元,还欠3500元,愿意偿还3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8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4张、收条1张、原告本人书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及电话号码。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6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给付的钱是偿还其他欠款的,另这部分钱里还有原告的工资。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树凤以承包工地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波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李树凤。2012.9.29。”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6500元。因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26000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因原告对被告已偿还2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仅是主张因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26000元应先抵扣其他欠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6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其他款项,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凤偿还原告冯波借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额于上述还款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