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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倪春红与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27号原告:倪春红,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姚辉,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原明光农行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倪春红诉被告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红诉称:其与姚辉系朋友关系,姚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现其因需用钱,多次向姚辉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姚辉偿还其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还清为止)。被告姚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姚辉向倪春红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自收到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姚辉还出具了一张“今收到倪春红交付的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的借条。倪春红则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交付给姚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辉向倪春红借款15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其出具借条为证,且倪春红也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在倪春红主张还款时,姚辉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倪春红要求姚辉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倪春红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俊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