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某某经营部、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湖南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某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湖南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集团)与被告衡阳市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志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丰璠担任记录。原告某某运输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龙某某、被告某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某某经营部的身份信息;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据,证明被告某某经营部的湘D16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证据4、洪江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5、(2013)怀洪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获赔偿323861.1元,未获得赔偿为:超出医疗责任限额27280元,超出伤残责任限额28764.8元,超出车辆损失限额为1593.85元,共计57638.65元。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323861.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某某经营部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洪江法院判决中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经营部辩称:1、经营部已为湘D160**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2、事故发生后,经营部向洪江市交警大队缴纳了事故保险金5万元;3、湘D160**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以后,产生了8590元的维修费,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某某经营部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是合法行驶车辆并购买了保险;证据2、中国银行洪江支行现金解款单,证明被告向洪江市交警大队缴纳了5万元事故保险金;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D160**号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湘D160**号机动车购买了商业险20万元;证据5、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湘D160**号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证据6、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湘D160**号机动车购买了商业险;证据7、汽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证明湘D160**号机动车产生了8590元维修费用;证据8、李某某驾驶证,证明李某某是合格驾驶人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运输集团对证据1、3、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交给交警队的,没有交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对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其系被告某某经营部的司机,系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3被告承担;原告提供(2013)怀洪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9名受害人花费128144.65元,依据约定,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15%;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在总额中扣15%,另外个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在该事故中,洪江法院判决中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不是保险三责险赔偿范畴;湘D160**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范围内;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提供三责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核减医疗费、个案免赔率、主责核减15%赔偿总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运输集团的质证意见为:按医保核减15%没有依据,不合理。被告某某经营部、李某某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未违反法律规定,来源合法,且三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某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3、4、5、6、8未违反法律规定,来源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向洪江市交警大队缴纳5万元事故保险金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湘D160**汽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提供三责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经营部所属湘D1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洪江区驶往衡阳市。当日12时5分许,当车行至洪江市硤洲乡里八坳中学路段,因从道路左侧驶往道路右侧逆向行驶时与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的洪江区驾驶人唐春洪驾驶的原告所属湘N313**号普通大型客车会车,导致湘N313**号客车车尾部与湘D160**号车车头相撞驶入路基坎下水沟,造成湘N313**号客车车上乘客黄银花、刘先云、向美云等12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湘D160**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湘N313**号客车驾驶员唐春洪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组织救治伤者,并联系了当地交警。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28144.65元,并与其中10名受伤乘客在交警协调下达成协议并支付补偿费共计30758.3元。另外2名受伤乘客因不能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及其分公司为此支付了194237.1元,另支付了2000元。原告所属的湘N313**号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共计损失人民币21877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引起的赔偿事宜,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综上,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392017.05元。2013年8月7日,原告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起诉太平洋保险,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认定10名受伤乘客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共计20241元,并判处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323861.1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2722.24元+车辆损失20283.15元+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20855.71元)。综上,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57638.75元[(392017.05-323861)-(30758.3-20241)]。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经营部的司机、湘D160**号货车的驾驶人,且符合准驾车型。再查明,被告某某经营部为其所有的湘D16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单号:PDAA201043040400001031),且在保险期内,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已核减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且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某经营部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某某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湘D160**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提出受伤人员所花医疗费,依据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15%,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提出湘D160**号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该车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在总额中扣15%,另外个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57638.7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7291.62元(57638.75×30%);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3295.07元[(57638.75×70%)-(57638.75×70%)×15%];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052.06元[(57638.75×70%)×15%],由被告某某经营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湖南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3295.07元;二、被告衡阳市某某经营部赔偿原告湖南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052.06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 冬 云人民陪审员 赵 为 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海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