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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与刘铁峰、刘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刘铁峰,刘连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负责人:金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延巍,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铁峰。被告:刘连国。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与被告刘铁峰、刘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魏延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峰、刘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刘铁峰于2013年4月19日在我社借款3万元,用于还贷,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率为10‰,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刘连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铁峰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利息1615元。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刘铁峰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刘连国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因找不到刘铁峰,故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就以上陈述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铁峰于2013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率为10‰,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刘连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铁峰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利息1615元。被告刘铁峰、刘连国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铁峰于2013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还贷,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率为10‰,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刘连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铁峰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利息16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铁峰提供了借款,被告刘铁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连国应对其作出的保证担保负责,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铁峰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率按10‰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615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上述利率50%上浮计算),被告刘连国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铁峰承担,被告刘连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春权审 判 员  李继学代理审判员  黄景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青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