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与长沙帅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长沙帅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帅领,谢小洋,史俊凯,李文彬,李旺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19号。负责人刘锡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宪,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沙帅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8号东一国际大厦828房。法定代表人帅领,董事长。被告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阳光丽景5号栋1508房。法定代表人金庆,董事长。被告帅领。被告谢小洋。被告史俊凯。被告李文彬。被告李旺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以下简称铁银支行)与被告长沙帅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亿公司)、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隆公司)、帅领、谢小洋、史俊凯、李文彬、李旺桃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银支行委托代理人曾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银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帅亿公司与铁银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Q201302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2013年9月25日已放款500万元。2013年9月10日,湘隆公司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Q201302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帅亿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之间的人民币贷款提供人民币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0日,帅领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Q2013025-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谢小洋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Q2013025-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为合同编号为XQ201302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7日,李旺桃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B2013001-N-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史俊凯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B2013001-N-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李文彬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B2013001-N-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对合同编号为XQ201302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铁银支行于2014年7月20日向帅亿公司发送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提醒抓紧筹集资金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公司签收了相应的通知书。贷款到期后,帅亿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5515.62元,但帅亿公司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铁银支行在贷款到期后采取了相关救济措施:截至2014年11月27日,铁银支行扣划帅亿公司保证金本息合计774484.38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帅亿公司尚未偿还已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利息6238.46元,本息合计4006238.4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铁银支行请求判令:一、长沙帅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已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238.4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最终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帅领、谢小洋、史俊凯、李文彬、李旺桃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上述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以及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铁银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Q2013025号);2、贷款转存凭证;3、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回执)、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建行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5、建行放款账卡明细表。拟证明铁银支行与帅亿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铁银支行已向帅亿公司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4日,帅亿公司尚欠铁银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利息6238.46元;第二组证据:1、担保合作协议(湘隆公司,合同编号:DB2013001);2、保证合同(湘隆公司,合同编号:XQ2013025-1号)。拟证明湘隆公司为帅亿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Q2013025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三组证据:1、自然人保证合同(史俊凯,合同编号:DB2013001-N-1号);2、自然人保证合同(李文彬,合同编号:DB2013001-N-2号);3、自然人保证合同(李旺桃,合同编号:DB2013001-N-3号)。拟证明史俊凯、李文彬、李旺桃与铁银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帅亿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B2013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1、自然人保证合同(谢小洋,合同编号:XQ2013025-2号);2、自然人保证合同(帅领,合同编号:XQ2013025-3号)。拟证明谢小洋、帅领与铁银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帅亿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Q2013025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铁银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铁银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帅亿公司与铁银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Q201302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2013年9月25日已放款500万元。2013年9月10日,湘隆公司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Q201302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帅亿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之间的人民币贷款提供人民币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0日,帅领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Q2013025-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谢小洋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Q2013025-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为合同编号为XQ201302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7日,李旺桃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B2013001-N-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史俊凯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B2013001-N-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李文彬与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B2013001-N-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对合同编号为XQ201302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铁银支行于2014年7月20日向帅亿公司发送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提醒抓紧筹集资金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公司签收了相应的通知书。贷款到期后,帅亿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5515.62元,但帅亿公司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铁银支行在贷款到期后采取了相关救济措施:截至2014年11月27日,铁银支行扣划帅亿公司保证金本息合计774484.38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帅亿公司尚未偿还已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利息6238.46元,本息合计4006238.46元。本院认为,一、铁银支行与帅亿公司、湘隆公司、史俊凯、李文彬、李旺桃、帅领、谢小洋签订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铁银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帅亿公司末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帅亿公司所欠铁银支行贷款已经逾期,铁银支行有权要求帅亿公司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所有逾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湘隆公司、史俊凯、李文彬、李旺桃、帅领、谢小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帅亿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铁银支行有权要求湘隆公司、李文彬、李旺桃、帅领、谢小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铁银支行主张应由帅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湘隆公司、李文彬、李旺桃、帅领、谢小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金的质押效力,由于铁银支行与帅亿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证金账户的开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铁银支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利息的问题。铁银支行与帅亿公司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9.075‰支付罚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帅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俊凯、李文彬、李旺桃、帅领、谢小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长沙帅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长沙帅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50元,由被告长沙帅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俊凯、李文彬、李旺桃、帅领、谢小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符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香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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