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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华,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组织机构代码90850414-5。负责人:宋文平,总经理。上诉人罗华与被上诉人徐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罗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以通知书告知罗华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31元。罗华收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7月9日委托其原审委托代理人赵世国向本院递交了司法救助申请书和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免交诉讼费的条件,于2015年8月11日以快递寄送通知书告知罗华在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3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快递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2日、22日、23日、24日10次投递,均因罗平要求延迟投递而未能妥投。2015年8月26日,本院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送至罗华岳母家,但其岳母拒收,也不提供罗华联系方式。本院向罗华原审委托代理人赵世国询问罗华联系方式,赵世国也表示无法提供。本院已通过快递公司向罗华上诉状载明的地址送达通知书,虽然罗华拒收,但依法应视为已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