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圣珍诉孙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圣珍,孙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054号原告:孙圣珍,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庆,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圣珍诉被告孙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孙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圣珍诉称:2015年9月3日10时40分许,孙圣珍驾驶的“嘉陵“摩托车沿大石头镇东升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村村民张延生家前路口时,与孙国庆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孙圣珍驾驶到十字路口中间被孙国庆追尾。本起事故造成孙圣珍颈髓损伤,头面部开放伤等多处损伤。孙圣珍的伤情经过与孙国庆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孙圣珍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240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天×1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0%),护理费33501.6元(124.08元/日×(60天×2人+150天),护理依赖647700元(32385元/年×20年),医疗依赖240000元(1000元/月×12月×20年),误工费20605.2元(98.12元/日×210日),交通费1910元,鉴定费用3600元,合计1395668.3元。孙国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20000元,剩余1275688.3元。诉讼请求:孙国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40%责任,即赔偿孙圣珍510267.3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孙国庆已支付的10000元,要求孙国庆赔偿孙圣珍510267.32元。孙国庆辩称:本起事故是孙圣珍在没有驾驶技能,驾驶着不能依法上路的摩托车,又是在没有带安全帽,没有让右侧来车优先通行的情况下发生的。孙圣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孙国庆应承担10%责任。事故并非是孙圣珍被孙国庆追尾,而是两台车相撞的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没有意见。护理及医疗依赖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认为应该按实际发生年限给付。不同意承担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因为我方已承担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0时40分许,孙圣珍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大石头镇东升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升村村民张延生家前路口时,因未停车避让右侧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未停车瞭望孙国庆未确保安全驾驶的×××号“五菱”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圣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圣珍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经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避让右侧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庆驾驶机动车在经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各方送达了敦公交认字(2015)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孙圣珍向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做出延州公交复字【2015】第1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孙圣珍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224049.16元。孙圣珍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壹级伤残,误工损失210天,需两人护理60天,后需一人护理150天,需完全护理依赖,需医疗依赖,每月1000元,鉴定费3600元。孙圣珍系敦化市大石头镇东升村一组农民。另查:孙国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发生事故后,孙国庆支付孙圣珍10000元,其所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圣珍1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因孙圣珍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经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避让右侧车辆先行,孙国庆驾驶机动车在经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而发生车辆相撞,造成孙圣珍受伤。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圣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孙国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已给予孙圣珍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由孙圣珍承担70%责任、孙国庆承担30%责任为宜。孙圣珍主张的医疗费2240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天×1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0%),护理费33501.6元(124.08元/日×(60天×2人)+150天),误工费20605.2元(98.12元/日×210日),鉴定费用3600元,经审查均属于合理费用,且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依赖647700元(32385元/年×20年),医疗依赖240000元(1000元/月×12月×20年),孙国庆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给付,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孙圣珍的实际年龄及身体情况,按20年支持为宜;交通费1910元,孙国庆有异议,结合孙圣珍的伤病程度,其乘坐救护车转院而产生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但其主张多次更换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孙圣珍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394758.3元。上述款项孙国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孙圣珍120000元,剩余1274758.3元,应由孙国庆承担382427.49(1274758.3×30%),孙国庆已支付给孙圣珍的10000元,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孙圣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孙圣珍的过错程度,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孙国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742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圣珍377427.49元;二、驳回原告孙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3元(缓交4451元),由被告孙国庆负担6962元,孙圣珍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邱增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凤梦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