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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艾亚周、申建平诉吴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亚周,申建平,吴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艾亚周(艾压周),男。原告申建平,男。被告吴建成,男。原告艾亚周、申建平与被告吴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亚周、申建平,被告吴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是米脂县城经营史麦斯牌壁挂炉,被告吴建成为了经营自己的产品,整体为客户服务,由吴建成直接从原告门市提取壁挂炉为他的客户安装。2014年提取的17台壁挂炉货款一直拖欠,原告为回收资金一直与被告吴建成索要,被告推拖不还直到2015年。经原告再三索要,2015年4月20日被告吴建成给原告书写欠条一支。原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仍推拖不还,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困难,据上,被告长期拖欠欠款不还,不仅违背基本商业信誉,给双方的业务往来造成巨大的伤害,同时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在长期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到法院,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用于证明吴建成从二原告门市拿17台壁挂炉,合计欠二原告人民币796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方的纠纷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或贷款产生的,并非是我直接从原告方提取的壁挂炉,并非安装在我家中,我和原告方是属推销关系,所安出去的壁挂炉由我负责往回收钱给原告,但因现在有部分收回来已经交给原告,还有大部分没有收回来,所以无法给原告,因此我给原告方打了支欠条,为了收回所安装出去的壁挂炉的钱,需要原告方提供已安装壁挂炉发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是其所打的条子。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质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在米脂县城合伙经营史麦斯牌壁挂炉,2014年被告吴建成用二原告的壁挂炉向其客户销售安装后,共欠二原告79600元,并由被告向二原告立写欠据一支,其内容为:“欠条,欠到申建平、艾压周(艾亚周)2014年销售史麦斯壁挂炉共计17台,合计人民币柒万玖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吴建成2015.4.2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赊销壁挂炉行为是按照双方之间交易习惯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货款,故对二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亚周、申建平支付货款人民币7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吴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