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玉燕、李昭风、李昭成、李昭莲与何任香、王兴文、王斌物件责任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燕,李昭风,李昭成,李昭莲,何任香,王兴文,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燕。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昭风,又名李昭凤,系王玉燕的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昭成,系王玉燕的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昭莲,系王玉燕之女。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任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文,系何任香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系何任香的长子。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秀芳,湖南省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玉燕、李昭风、李昭成、李昭莲因与被上诉人何任香、王兴文、王斌物件责任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昭风、李昭成、李昭莲,上诉人王玉燕、李昭风、李昭成、李昭莲的委托代理人曹清,被上诉人何任香、王兴文、王斌的委托代理人袁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玉燕之夫,李昭风、李昭成、李昭莲之父李兴旺(1951年3月28日生)生前系资兴市汤溪镇皮里村村医。何任香、王兴文系夫妻关系,王斌系何任香、王兴文的长子。2014年5月22日晚,何任香因关节风湿痛发作疼痛得厉害,王兴文就叫王斌骑摩托车请来李兴旺为何任香进行针灸治疗。李兴旺给何任香针灸治疗完毕后,因时间已经较晚,李兴旺便在何任香、王兴文家中留宿。何任香、王兴文家中因在拆旧房建新房,没有其他居住的地方,李兴旺就与王斌一同睡在何任香、王兴文家中已经拆掉了部分的老房子楼上,何任香、王兴文则睡在楼下。第二天凌晨一时许,何任香、王兴文、王斌家居住的老房子发生倒塌事故,李兴旺当场死亡,王斌受重伤,何任香、王兴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就处理善后事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王玉燕家人将李兴旺的遗体用冰棺装好摆放在何任香、王兴文、王斌家门口。经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政府组织协调,王兴文在2014年6月3日给付了王玉燕家人30,000元处理善后事宜。收到30,000元后,王玉燕家人才将李兴旺下葬。李兴旺遗体摆放在何任香、王兴文、王斌家门口期间,何任香、王兴文、王斌购买了一些丧葬用品及花费了部分丧葬伙食费、电费,约5000元。王玉燕、李昭风、李昭成、李昭莲因未获得其他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任香、王兴文、王斌连带赔偿因李兴旺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42,324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212,338元。王兴文家的旧房子建于上世纪70年代,1999年11月4日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登记在王兴文名下。王兴文与何任香共育有两子,王斌是长子,已结婚成家并于2006年11月29日单独分户,但分户后未与王兴文、何任香分家析产,仍居住、生活在旧房子中。次子王志宝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广东工作。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丧葬费为20,01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何任香、王兴文、王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李兴旺死亡后的损失该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兴旺因为晚上出诊给何任香看病,就诊完毕,夜深后留宿于何任香、王兴文、王斌家已经被拆掉部分的旧房屋中,因房屋意外倒塌而被砸身亡。何任香、王兴文、王斌作为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理应对自己所有、管理、使用的房屋作必要的安全防范,但何任香、王兴文、王斌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李兴旺的死亡,何任香、王兴文、王斌依法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李兴旺在给何任香看病的过程中,明知何任香、王兴文、王斌家中的旧房子拆除了部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仍留宿其中,其自身也有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何任香、王兴文、王斌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时的情况,由何任香、王兴文、王斌承担50%的减轻赔偿责任较妥。王玉燕、李昭风、李昭成、李昭莲作为死者李兴旺的近亲属,依法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故对王玉燕、李昭风、李昭成、李昭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焦点二。李兴旺死亡后的损失应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因李兴旺死亡时已满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减去三年,按17年计算,计142,324元(8372元/年×17年);2、丧葬费20,014元,王玉燕、李昭风、李昭成、李昭莲的主张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玉燕、李昭风、李昭成、李昭莲主张要求何任香、王兴文、王斌赔偿50,00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计算30,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192,33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任香、王兴文、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玉燕、李昭成、李昭风、李昭莲因李兴旺被其倒塌房屋砸死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2,338元的50%,计赔偿人民币96,169元(含已赔偿的30,000元及处理丧事的各项开支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燕、李昭成、李昭风、李昭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原告王玉燕、李昭成、李昭风、李昭莲负担2242.5元,由被告何任香、王兴文、王斌负担2242.5元。”上诉人王玉燕、李昭成、李昭风、李昭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李兴旺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338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死者李兴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死者李兴旺系一名合法的村医,2014年5月22日晚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前往被上诉人家中为何任香诊病,看完病后由于时间很晚,受被上诉人的安排才与被上诉人王斌同住一个房间,因被上诉人家里住的房屋为拆了一半的危房,从而导致李兴旺不幸被倒塌的房屋砸死的严重后果,可见李兴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过低,应认定为50,000元为妥。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除了支付30,000元给上诉人处理丧事外,还另行花费了5000元购买丧葬用品不当,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还另行花费了5000元。被上诉人何任香、王兴文、王斌辩称:一、死者李兴旺在本案中有过错。李兴旺在明知被上诉人家房屋的现实居住条件,且在不听劝告的情况下,仍然留宿被上诉人家中,显然其自身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不是有钱不赔,而是被上诉人在替死者李兴旺处理后事及修葺房屋后经济十分困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李昭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李兴旺死亡后,李兴旺的家人将其遗体用冰棺装好在王兴文家门口摆放了11天,李昭风也在二审中陈述王兴文给死者李兴旺置办了些寿衣、购买了纸钱等。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上诉人何任香、王兴文、王斌已花费的丧葬费用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于侵权人的过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侵权人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则,侵权人应该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何任香、王兴文、王斌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其家中已经拆掉了部分的老房屋随时有可能倒塌砸到自己人或是他人的危险,从而造成损害后果,被上诉人何任香、王兴文、王斌未尽到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是疏忽大意,且三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故对四上诉人因李兴旺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三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死者李兴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三被上诉人家中的房屋已经拆除了部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仍留宿其中,对自身的安全放任不管,故死者李兴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由三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比较适宜。原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自负50%的责任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兴旺的意外死亡势必会给四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妥,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因李兴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有:死亡赔偿金142,324元(8372元/年×17年)、丧葬费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12,338元。李兴旺死亡后,李兴旺的家人将其遗体用冰棺装好在被上诉人家门口摆放了11天,上诉人李昭风也在二审中陈述被上诉人给死者李兴旺置办了寿衣、购买了纸钱等,虽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发票证实以上支出的数额,但结合李兴旺遗体停放的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除给付现金30,000元丧葬费用外另还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因此,四上诉人应自行负担63,701.4元(212,338元×30%),三被上诉人应赔付四上诉人148,636.6元(212,338元×70%),扣除已经支出的35,000元,三被上诉人还应赔付四被上诉人113,636.6元(148,636.6元-3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及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玉燕、李昭成、李昭风、李昭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玉燕、李昭成、李昭风、李昭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何任香、王兴文、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王玉燕、李昭成、李昭风、李昭莲因李兴旺被倒塌房屋砸死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3,6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合计7108元,由上诉人王玉燕、李昭成、李昭风、李昭莲负担2133元,被上诉人何任香、王兴文、王斌负担4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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