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长子赵某乙,现上高中。2007年生次子赵某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家庭事务难以达成共识。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唯我独尊,自己花钱从不计较,对原告却是斤斤计较。婚初孩子小,为了在家建房、在绛帐、杨凌购房、购车这些大事原告忍辱负重,幻想孩子大了家庭经济上去了被告的性格会有所收敛,会珍惜双方的感情善待原告的。但是事与愿违,随着家庭财产数额的增加,被告的脾气也越来越大,矛盾也越来越大。去年,被告当着孩子的面把刀子架在原告脖子上,几乎天天打架过不下去。当年大儿子中考怕影响孩子上学,加之被告承诺善待原告,于是原告强忍未起诉离婚,给被告一次机会。但之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而且打骂原告次数越来越频繁,程度越来越严重,白天晚上不停地吵,也不分场合,有时还摔家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共同分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全是事实。以前我确实殴打过原告,但是经亲友相劝后从2013年后我再没有殴打原告。两人争吵的情况确实也有,但并不是向原告所说的经常性争吵,都是为了家庭琐事争吵的,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在经济上我确实有斤斤计较的问题,我觉得我们有两个男孩子,以后孩子结婚、购房负担会很重,我为了让孩子过上好日子,在我两人老了后能有所养,就是想多积攒一些。我也认识到我以前的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我以后会向原告补偿的。我们还是有感情的,为了两个孩子,为了老人,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我一次机会,我们好好过日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1999年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16日生大儿子赵某乙,现读高中。2007年5月7日生小儿子赵某丙,现读小学。2013年以前被告曾经常因家务事殴打原告,后经亲朋相劝,在2013年以后被告再未发生殴打原告的现象。但是双方也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底,原告因为被告过问其与店员的谈话,即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同意。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正确处理矛盾,相互理解,互敬互爱,维护正常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七年,且育有两个孩子,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虽然在2013年以前有殴打原告的现象,但经教育已经改正,说明夫妻矛盾已有改善。原告应不计前嫌,与被告共同经营日益富裕的家庭生活,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武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