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9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卢某甲,男,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大学文化。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袁洪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恋爱,2009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甲辩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相识恋爱,2009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房屋面积测绘图复印件、大竹县房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洪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