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立萍与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627号原告于立萍,女,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波,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立萍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萍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济阳县城纬三路286号幸福泉城尚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楼房及某某某某某某号车库,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2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后经查询得知,该楼盘一直未经相关部门质量验收。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向原告交房时房屋未经验收,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华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原告实际办理入住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5月5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立萍(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0)0034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及某某某某某某号车库,价款395712元;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的49%,余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详见合同)。”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2年7月16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27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8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入住流程单、物业验收交接记录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于立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立萍办理幸福泉城尚郡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及某某某某某某号车库的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于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立萍负担50元,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圣雨人民审判员 张 之人民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