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郑龙,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雪君、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无钱使用,起意租车变卖后换钱,遂使用假驾驶执照来到本市XX汽车租赁行内,租用谷某某所有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027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掉,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库基本信息、涉案车辆GPS路线表、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轿车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的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冯少杰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