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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柳晓明与孙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明,孙传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柳晓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士俊,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伟。原告柳晓明诉被告孙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127号内1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2014年11月21日,被告承租的房屋失火造成周围邻居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邻居协商,赔偿了邻居的财产损失。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租期届满后,如被告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冯美玉,结婚证载明原告与冯美玉系夫妻关系。原告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冯美玉名下,原告与冯美玉系夫妻关系。3、烟台银行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该表载明,原告账户在2014年1月21日、4月24日、7月22日、10月21日的贷方发生额均为4200元。原告以此证明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仍继续履行原合同至2014年11月,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房租为每月1400元。4、2014年11月22日的《齐鲁晚报》。该报纸的C02版载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127号4楼于2014年11月21日发生火灾。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于2014年11月21日发生火灾。5、原告与宋立玉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在本次火灾发生后,原告赔偿给邻居宋立玉财产损失6000元。6、原告与崔金堂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在本次火灾发生后,原告赔偿给崔金堂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烟台公安消防支队芝罘区大队调查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该大队口头回复本院火灾原因尚未作出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原告与宋立玉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与崔金堂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烟台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无法确认原告账户的贷方发生额与本案被告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涉案房屋失火。2014年12月1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应当向本院提供因被告的过错致火灾发生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经本院调查,消防部门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亦未作出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柳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吕春学人民陪审员  吕其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成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