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勇与邱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邱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684号原告:陈勇。被告:邱宇鹏。原告陈勇为与被告邱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宇鹏未作答辩。原告陈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勇、被告邱宇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宇鹏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等的事实。被告邱宇鹏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邱宇鹏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邱宇鹏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邱宇鹏向原告陈勇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息3%等。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并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邱宇鹏向原告陈勇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系本借条的债权人。虽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邱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逸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