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大庆庆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大庆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张某。被告大庆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6号注塑工业园区综合楼。原告张某诉被告大庆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大庆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为了抵偿他人工程款,将位于大庆市龙凤区海达A16-1-102室房屋出卖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但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楼盘已经竣工开始交付使用,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就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位于大庆市龙凤区海达A16-1-1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双方签署的是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因此被告不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认购书及收据原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将龙凤区海达A16-1-102室出卖给原告,原告已经交纳全部房款,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房屋。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认购书及收据上均可以看出是抵付工程款,认购书中可以看出是抵付诚达公司的工程款,但是原告并未将房款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收到该笔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内部承包管理书合同书复印件1份、工程抵款说明复印件2份、商品房认购房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与江苏诚达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诚达公司在被告处承包的工程承包了给孙红来等人,约定由孙红来等人具体负责和施工,2012年8月10日被告与诚达公司约定将海达A16-1-102室等5套房源抵付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款,抵付房款为1995086.00元,江苏诚成公司同意将海达A16-1-102室以327631.00元抵付至张某名下,以房抵工程款时均走流程签署认购书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备注诚达抵工程款的收据,因此出具收款收据并不是真正收到了价款,而只是走抵付工程款程序,原告并未实际付款给被告。原告质证意见为:本案审理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审理被告与承建方的结算问题,故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管理合同书及抵款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商品房认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出具此认购书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被告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证据二、对账情况表复印件及诚达工抵(财务无收据)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根据2014年8月对账情况表第6项房抵工程款说明中明确得到其中11套未开收据由孙红来、刘海文经办,并已由江苏诚达盖章确认,因此对本案中房屋江苏诚达未开具认可收到工程款的收据,被告不能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因此不应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本案审理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审理原告与被告商品房间的买卖关系,不是审理被告与承建方的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系被告与案外人江苏诚达公司之间有关以房抵款的相关证据,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庆达商务中心一期海达工程由被告开发,被告将大庆市龙凤区庆达商务中心一期海达一期A16-1-102室出卖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庆达商务中心一期卸湖湾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总房款327631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该房屋系被告抵偿给案外人江苏诚达公司的工程款抵账房。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可知,双方签订了《庆达商务中心一期卸湖湾商品房认购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关系,认购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认购书合法有效。该认购书第3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自动生效。”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请求,因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已为购买房屋支付了对价,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将该房屋抵给了案外人江苏诚达公司,诚达公司一直未向被告出具房屋抵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故不同意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江苏诚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张某签订庆达商务中心一期海达A1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大庆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交付大庆市龙凤区庆达商务中心一期海达一期A16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214元,保全费2155元,由被告大庆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勇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