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建堂诉马俊恒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堂,马俊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建堂。委托代理人任富强(系张建堂表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俊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负责人宋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肇,昆明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建堂诉被告马俊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建堂及诉讼代理人任富强,被告马俊恒、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代理人吴培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7时07分许,被告马俊恒驾驶云EK××号小型轿车沿龙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区街心花园环岛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云E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俊恒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26日,云E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到楚雄州中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小腿下段皮肤挫裂伤;4、右侧上中切牙冠折;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楚雄州中医院和2015年3月6日、7日在南华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7月7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虽然能单脚拄拐杖走动,但右胫腓骨下段已无法恢复基本功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俊恒共垫付医疗费52000元;对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2241.32元;2、被告马俊恒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后剩余部分予以退还马俊恒。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被告马俊恒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部份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两次住院费用中,自费药不属于赔偿范围、乙类药只能报销75%;虽然原告已经农转城,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虽然提供了假条及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被扣的证明,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误工费应按79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马俊恒辩称,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都是事实,自己分4次共支付原告现金3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承担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全部费用。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标准;2、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收据(2014年11月9日到2015年1月23日,住院75天,住院费52239.02元)、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张、住院费用总清单7张、住院期间门诊收据3张(29.3元)、一心堂楚雄鹿城西路连锁一店销售单1张(购买拐杖139元),欲证明伤情及产生的费用;第二组:楚雄州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各2张,南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欲证明第一次出院后产生的复查费(331.2元)、医疗费(902.81元);第三组: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收据(2015年4月30日到2015年5月31日,住院31天,住院费47001.89元)、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各1张,住院费用总清单6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198.1元),楚雄州中医院便民药房购物小票4张(28元),欲证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第四组:第一次出入院记录、住院证、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共计15页,第二次出入院记录、住院证、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共16页,欲证明两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第五组:南华县医院救护车费单据一张(210元)、交通费发票10张(200元),欲证明原告第二次出入院、3次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第六组:楚正司鉴(2015)0529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226日)及支付的鉴定费(900元);第七组:护理人员张兴海的工资证明、请假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及其工资;第八组:第53232400S20140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事故中马俊恒负全部责任,张建堂无责任;第九组:张建堂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欲证明张建堂为城镇居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被告马俊恒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条款,欲证明保险期间及保险金额;2、收条四份,欲证明支付原告现金32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甲类药可全部报销,乙类药15%不能报销,自费药不能报销;证据材料五中,南华县医院的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车票上无乘车时间,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马俊恒同意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建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马俊恒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至四组、第六组、第八组,二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中,收据上盖有南华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且庭审查明张建堂受伤后请南华县医院救护车送往楚雄,应予采信;交通费发票上无乘车时间、地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第七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张兴海工资被扣造成损失,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九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张建堂系城镇居民,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7时07分许,被告马俊恒驾驶云EK××号小型轿车沿龙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区街心花园环岛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云E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俊恒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支付住院费99240.91元、门诊费1461.41元(含住院期间的门诊费、出院后的复查费及门诊医疗费)、残疾用具费167元(含购买其他物品费28元)、救护车费210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小腿下段皮肤挫裂伤;4、右侧上中切牙冠折;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2015年7月7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楚正司鉴(2015)052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22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云E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同时,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农转城。被告马俊恒共垫付原告张建堂医疗费5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马俊恒驾驶的云EK××号小型轿车和张建堂驾驶的云E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队认定马俊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云E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在马俊恒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马俊恒全部承担。张建堂于事故发生前二年就办理了农转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建堂的误工时间,保险公司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38天,但张建堂只主张226天,应予准许;关于张建堂主张的护理费,有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关于张建堂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关于张建堂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提供的车票没有乘车时间,但应结合本案情况支持救护车费和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关于张建堂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乙类药的报销比例,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乙类药报销比例为75%,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5)66号〗,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的均按此标准执行,虽然张建堂发生事故时间在2014年11月9日,但起诉时间在2015年8月20日,故其相关费用的计算按上述规定标准执行,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张建堂的损失为:医疗费100702.32元、误工费17854元(226天×79元/天)、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护理费8374元(106天×79元/天)、交通费410元(含救护车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6天×50元/天)、营养费1060元(106天×10元/天)、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元、护理垫等费28元,合计199365.32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建堂经济损失8537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7854元、护理费8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元、交通费41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建堂经济损失100000元,合计185375元;剩余损失13990.32元,由马俊恒全部承担,扣除马俊恒垫付款52000元,张建堂应退还马俊恒垫支款3800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堂经济损失185375元;二、由被告马俊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堂经济损失13990.32元,扣除垫付款52000元,张建堂应退还马俊恒垫支款38009.68元;上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85375元中,由原告张建堂领取147365.32元,马俊恒领取38009.68元;本诉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马俊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菊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