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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长沙艾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曾利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利兵,长沙艾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利兵,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艾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5楼504房。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利兵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艾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佳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利兵、被上诉人艾佳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9日,艾佳生物公司与曾利兵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艾佳生物公司安排曾利兵从事单克隆抗体生产及其他技术工资,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692.8元,正式期工资为4243.8元。工作期间,曾利兵及另一名同事许凤受艾佳生物公司指派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出差美国。2013年12月10日,艾佳生物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美国艾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AssayBiotechnologyCompany,Inc.)分别签订《合同书》及《工资代发协议》,《合同书》约定:1、乙方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委派人员与甲方进行合作,前半年到美国帮助甲方进行若干生物学相关指导,后半年负责在中国开拓甲方的中国市场;2、甲方提供给乙方所派人员住宿和往返机票;3、甲方支付乙方指导费按照每人每年6万元人民币。甲方于2013年12月首付给乙方每个委派人员2万元人民币……。《工资代发协议》约定:曾利兵、许凤二人在甲方学习期间,为便于向二人支付工资,乙方同意甲方将应支付给乙方的首笔指导费共计四万元人民币,作为曾利兵、许凤二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代为支付给曾利兵、许凤二人,每人各2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10日,美国艾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发支票,支付给了曾利兵3294.4美元(约人民币2万元),曾利兵认为其所收到的该笔款项为其在美期间的津贴。曾利兵回国后,艾佳生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后续工资,其中2014年9月份工资4544.84元于2014年10月11日发放。因艾佳生物公司与曾利兵双方就曾利兵的待遇问题产生分歧,虽经多次协商但无结果,艾佳生物公司对曾利兵予以辞退。2014年10月27日,曾利兵正式离职。原审法院另认定:曾利兵曾向美籍人士彭早元(护照号:465988905)借款2000美元。彭早元与艾佳生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彭早元自愿将其对曾利兵的债权2000美元转让给艾佳生物公司,艾佳生物公司同意受让相应权利。庭审中,曾利兵主张彭早元在其提起仲裁后微信告知其将该款项直接还给艾佳生物公司,但其并未同意。艾佳生物公司认为其已合法受让了彭早元对曾利兵���2000美元债权,曾利兵10月份的工资(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为3843.03元,按照2014年10月27日的汇率标准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231.8元,10月份的工资可以在此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尊重与保护,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1、根据艾佳生物公司与美国艾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AssayBiotechnologyCompany,Inc.)签订的《合同书》,美国艾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每人每年6万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给乙方指导费,该指导费给付对象明确为艾佳生物公司,而非艾佳生物公司员工,且首笔指导费按照每个委派人员2万元人民币标准应于2013年12月首付给乙方。上述双方还签订了《工资代发协议》,艾佳生物公司委托美国艾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20000元人民币直接付于曾利兵,作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且该款项(美金3294.4元)已经由��国艾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故法院认为曾利兵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理,故不应支持。2、关于曾利兵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3696.21元(4243.8元×27÷31),艾佳生物公司应当支付。但艾佳生物公司已经合法受让了彭早元对曾利兵的2000美元债权,且彭早元已经通知曾利兵直接向艾佳生物公司清偿债务,故艾佳生物公司已经实际拥有了对曾利兵2000美元的债权,其有权行使债务抵销权,故法院认定艾佳生物公司不需要再向曾利兵支付该阶段工资3696.21元。3、关于经济补偿金,艾佳生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过失,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因双方多次沟通无效后予以辞退,曾利兵亦在《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向曾利兵支付经济补偿金6365.7��(4243.8元×1.5个月),该笔款项亦可予以抵扣其债务。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艾佳生物公司需向曾利兵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3696.21元以及经济补偿金6365.7元,共计10061.91元,但该款项的给付请求权已因艾佳生物公司行使抵销权而消灭,故无需再向曾利兵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艾佳生物公司因债务抵销无需再向曾利兵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0061.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艾佳生物公司负担。曾利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在美期间工资,被上诉人单方面辞退上诉人。2、彭早元、艾立平、曾利兵、许凤四人均认可的《合同书》与只有彭早元、艾立平两方认可的《工资代发协议》内容自相矛盾,前者写明乙方委派人员到美国帮助甲方进行若干生物学相关指导,后者又说是在甲方学习。且《工资代发协议》中彭早元所书签名及日期与《债权转让协议》中彭早元所书签名及日期笔迹差异很大。3、《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并且双方所签合同中也约定每月8日发工资,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代发协议》单方面修改了工资的发放形式,没有告知上诉人,违反《劳动法》,也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无论程序还是内容均不合法。且《工资代发协议》系境外签订和执行的合同,属于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协议是否符合当地的法律并且得到执行,法庭并没有核实,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公证材料。故《工资代发协议》为无效合同,其内容亦不是事实。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票及翻译件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了等面额现金,被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存根复印件为两页拼接而成,上诉人签有字的为单独页,被上诉人一直无法提供存根原件核对,且翻译件内容与《合同书》的约定内容矛盾,翻译不严谨,如此关键证据没有任何权威部门加盖公章证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5、原审法院将曾利兵的工资与债务相抵扣不合理,劳务工资和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性质,两者种类不同,品质不同,且双方并未达成约定,故不能抵扣。此外,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债权显然不是货币形式,抵扣工资不符合《劳动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工资20818元。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6365.7元。被上诉人艾佳生物公司辩称:1、��佳生物公司并未拖欠曾利兵的工资,曾利兵和许凤一起去美国学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3600元,转正4200元。当时为了方便他们生活,在第一个月就已经支付了四个月的工资。且根据我们和美国公司的了解,他们在美国没有什么生活类的花销,这个钱在仲裁和一审中,曾利兵都承认已经收到。2、关于工资抵扣问题。曾利兵于2014年10月27日离职,根据公司规定,当月的工资当月发放,在曾利兵离职时清算。曾利兵在美国学习期间,从美国公司的老板彭早元处借了2000美元,曾利兵也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支付工资和抵扣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佳生物公司是否应当��付曾利兵所拖欠的工资20818元及经济补偿6365.7元。经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艾佳生物公司与美国艾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AssayBiotechnologyCompany,Inc)于2013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工资代发协议》可以得知,艾佳生物公司已委托美国艾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曾利兵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且曾利兵亦已经收到了美国艾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其签发的3294.4美元(约人民币2万元)的用于支付该笔费用的支票,故上诉人曾利兵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艾佳生物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利兵于2014年10月27日离职,艾佳生物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工资,艾佳生物公司应当向曾利兵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艾佳生物公司与曾利兵之间因曾利兵的待遇问题产生分歧,随后,经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艾佳生物公司应当向曾利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365.7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案外人彭早元将其对曾利兵的2000美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艾佳生物公司,并且将此债权转让告知了曾利兵,该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艾佳生物公司主张其行使抵销权,将其对曾利兵享有的2000美元(约人民币12231.8元)债权抵销该公司应付给曾利兵所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0061.91元(3696.21元+636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艾佳生物公司无需再向曾利兵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0061.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曾利兵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利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戴 静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