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军峰、张永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军峰,张永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法定代表人董自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寿公,公司副经理。被告陈军峰。被告张永顺。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军峰、张永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寿公、被告陈军峰、张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在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陈军峰驾驶豫FFC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小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G22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张永顺驾驶的豫07-D10**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陈军峰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做出了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6800元(其中车损6290元、评估费410元、检验费200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结合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起诉案件的判决结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5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军峰辩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至今已经3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顺辩称,其在事故中也有损失,其是抱着吃亏人常在的心态,自己修好自己的车,原告再对其起诉不公平;其在事故中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3时58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张小辉驾驶豫G22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五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陈军峰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豫FFC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豫FFC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张永顺驾驶的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07-D0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陈军峰、原娇娇、王慧丽、郭艳玲、马海亮、张合军、马坤、常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以事故发生时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为红绿控制路口,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情经过,无法查清事实,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豫G222**号车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62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1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290元、评估费4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答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至今已经3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及鉴定费,即为侵权之债,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0日,即为侵权之日,原告自知道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无中断、中止和延长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