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某某预制品厂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水泥预制品厂,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大荔县某水泥预制品厂,经营场所大荔县埝桥镇。经营者刘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冯村镇。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系刘某之妻。被告潘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荔县某水泥预制品厂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荔县某水泥预制品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荔县某水泥预制品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荔县某水泥预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荔县某水泥预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王艳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季少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