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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玲杰与被告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杰,宋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张玲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宋晓辉,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原告张玲杰与被告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2105年9月28日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杰诉称:宋晓辉于2013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向张玲杰借款两次合计金额25000元。宋晓辉出具借据两枚,并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后,经张玲杰多次向宋晓辉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宋晓辉立即给付张玲杰借款25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宋晓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宋晓辉向张玲杰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宋晓辉给张玲杰出具金额为11500元的借据一枚。2014年4月1日,宋晓辉又向张玲杰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宋晓辉给张玲杰出具金额为13500元的欠据一枚。两笔借款逾期后张玲杰多次向宋晓辉索要,宋晓辉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玲杰陈述、宋晓辉给张玲杰出具的一枚借据和一枚欠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一枚借据和一枚欠据为凭,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实际借款本金为2万元,应按此金额计算利息。2013年4月1日第一笔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014年4月1日第二笔借款约定年利率为3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按24%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玲杰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本金10000元、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本金10000元、利率24%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