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恒民特种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与田晓雷合同承揽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恒民特种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田晓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黑龙江恒民特种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前宏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珩民,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秋华,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高怀志,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田晓雷,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石鑫,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恒民特种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晓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恒民特种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街鞋城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协议的《分包协议书》中,发包方为“哈尔滨建设街鞋城”发包方所盖公章也为“哈尔滨建设街鞋城”公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通过黑龙江天成物业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交付了定金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对余款31812.50元迟迟不予交付,原告方多次派人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一而再,再而三地推脱,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选择起诉双方协议上所写的发包方哈尔滨建设街鞋城,但起诉需要提交合同相对方营业执照等基本资料信息,申请人到省市区工商局以及建设街鞋城所在的工商所,均未查到哈尔滨建设街鞋城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刻制了一个并未经过国家工商登记注册的哈尔滨建设街鞋城的印章,虚构一个哈尔滨建设街鞋城这个单位,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与其签订了分包协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12.50元,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16056.43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哈尔滨建设街鞋城签订《分包协议书》,并加盖有哈尔滨建设街鞋城的公章,而被告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哈尔滨建设街鞋城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告如需保护自己的权益,应当起诉哈尔滨建设街鞋城的上级主管单位,而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恒民特种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97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