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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东旭与张波、何金玲、刘若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旭,张波,何金玲,刘若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徐东旭,男。被告张波,男。被告何金玲,女。被告刘若彩,女。原告徐东旭诉被告张波、何金玲、刘若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61780元,约定于2014年8月3日还清。现被告还款75000元后,尚有186780元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6780元及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波、何金玲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若彩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178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0.5%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当日,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借款现金261780元。在借款借据下方被告张波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包括转账26178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还款155000元,尚欠10678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6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若彩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但在借款借据中其又作为借款人予以签字,故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收条均载明收到了款项,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106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何金玲、刘若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东旭借款106780元及利息(以1067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4636元,由原告承担1993元,三被告承担2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