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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与查道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查道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25号原告:李永胜,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查道结,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李永胜诉被告查道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道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胜诉称:2015年1月2日,查道结向李永胜借款92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经李永胜多次催要未果。李永胜认为,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查道结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查道结偿还李永胜借款9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查道结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查道结向李永胜借款92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据(其中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4000元,另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元),承诺其中8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农历腊月前还清。上述借款经李永胜催要,查道结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李永胜的陈述,李永胜提供的借条二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永胜与查道结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经李永胜催要,查道结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永胜要求查道结偿还借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其中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均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息。李永胜可要求查道结偿付逾期或催告后的利息,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查道结应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道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胜借款9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查道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