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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刘培政、刘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刘培政,刘林江,魏延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机构代码866163134。负责人陈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同生,男,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刘培政,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微山县。被告刘林江,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微山县。被告魏延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微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刘培政、刘林江、魏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刘培政、刘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诉称,被告刘培政于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刘林江、魏延成为其担保,以三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为1年,年利率9.00%,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现已欠息逾期,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了不良贷款,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信贷资金免遭流失,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98.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2、请求法院依法追索担保人刘林江、魏延成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微山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三、借款凭证一份;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98.4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培政辩称,借款是我贷的,王军臣说钱是银行转用两天,然后给我,后来一直没有给我。借款按季度计息,前两个季度王军臣还了利息,以后就不再还利息了。银行的人利用职务之便,把钱用了,这叫欺骗我。被告刘培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林江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刘林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延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培政、刘林江对原告微山农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告微山农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微山农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延成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培政向原告微山农行提交贷款申请。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培政与原告微山农行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40014188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刘培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养鱼;用款方式,一般方式;借款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培政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刘林江、魏延成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微山农行依约向被告刘培政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微山农行诉讼至法院。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培政欠原告微山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98.40元。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刘培政、刘林江、魏延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刘培政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培政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微山农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刘培政及相关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培政辩称借款转借给他人使用不同意还款,其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魏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微山农行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998.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刘林江、魏延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林江、魏延成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培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培政、刘林江、魏延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成伟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