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梅君与王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46号原告:成梅君,居民。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王德智,居民。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原告成梅君为与被告王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梅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王德智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德智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桥西8幢4号房产;查封登记在被告王德智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梅君诉称: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因经商欠缺资金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分四次借款,分别为2014年4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2日借款6万元、2015年4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1日借款6万元。每次借款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共四份。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约定若因归还借款形成诉讼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共计4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2015年4月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二、提供2015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三、提供2014年4月19日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四、提供2015年5月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五、提供律师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借人一栏当时是没有写名字,借贷关系是王德智和龚伟琴(原告儿子),该款项实际没有支付,是赌债,王德智赌博赌输了,龚伟琴要求王德智写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王德智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是与龚伟琴(勤)之间有赌债往来。龚伟琴(勤)是成梅君的儿子,写所谓的借条时,没有成梅君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根据龚伟琴(勤)的要求,被告已经打了6次款项给成梅君的账户,共计274930元。本案属于非法债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当庭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三次还款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汇款15万元,2015年3月24日汇款3万元,2015年4月23日汇款18000元。二、当庭提供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一共四笔,证明被告根据龚伟琴(勤)的指示转账给成梅君的账户,共计2749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由于被告当庭提供,要求和原告核对后再质证。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是否归还原告的借款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刚才所提到的依据原告儿子龚伟琴(勤)的指示刷卡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上述借款系赌债,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五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2015年3月10日汇款15万元,被告用于证明归还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4月23日汇款18000元,被告用于证明归还2015年4月2日借款6万元中的一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王德智以经商欠缺资金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成梅君借款人民币47万元,其中2014年4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2日借款6万元、2015年4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1日借款6万元。每次借款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共出具四份),上述四笔借款均由原告儿子龚伟琴(勤)具体经手操办。协议书载明:“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因归还借款形成诉讼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儿子龚伟琴(勤)将现金47万元交付被告。嗣后,分二次归还原告借款168000元(2015年3月10日汇款15万元,2015年4月23日汇款18000元),尚欠借款302000元未还。另查明,原告成梅君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德智尚欠原告成梅君借款302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归还借款16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梅君借款人民币30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德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梅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成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成梅君负担1830元,被告王德智负担2495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王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珏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