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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洪芬、刘倍呈等与王理想、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芬,刘倍呈,刘恩惠,王理想,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洪芬,城镇居民。原告:刘倍呈,居民,()。原告:刘恩惠,居民。法定代理人:杜玉梅,农村居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名、陈春梅,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理想,农村居民。被告: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金岭镇东坞坵村。法定代表人:吴兴龙,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楼801室。代表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洪芬、刘倍呈、刘恩惠与被告王理想、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芬、刘倍呈、刘恩惠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名、陈春梅,原告刘恩惠的法定代理人杜玉梅,被告王理想,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23时40分许,刘祥柱驾驶“鸿雁”牌二轮摩托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淮海路尹家钓鱼台村路段,该车前头部位与前方头东尾西停于路南侧的王理想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刘祥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821667.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1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01.80元、交通费4952元、尸检费800元、抢救费1078.74元、车损600元。鲁Q×××××号车在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320000元。被告王理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莒南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明确。鲁Q×××××号车在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鲁Q×××××号车车主系被告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我系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比例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3时40分许,刘祥柱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鸿雁”牌二轮摩托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淮海路尹家钓鱼台村路段,该车前头部位与前方头东尾西停于路南侧的王理想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刘祥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同年8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临港认字(2015)第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理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祥柱在莒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078.74元。王理想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2015年7月29日,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莒)公(刑)鉴(尸)字(2015)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刘祥柱符合车祸致严重的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刘祥柱亲属支出尸检费800元。2015年8月28日,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实:刘祥柱因车祸死亡于2015年7月28日亡故。2015年9月2日,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洪芬系刘祥柱之母,其由刘祥柱等子女四人抚养;刘倍呈系刘祥柱之长女;刘恩惠系刘祥柱之次女,其需父母刘祥柱、杜玉梅二人抚养。刘祥柱、李洪芬均属城镇居民,刘倍呈、刘恩惠一直居住在年9月2日,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该社区属城市规划区。另查明,刘祥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刘祥柱,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50元。刘祥柱亲属支出评估费50元。鲁Q×××××号车车主为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王理想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生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单据、尸检费单据、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理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号车在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承担30%;原告方的其他损失,由侵权人王理想赔偿30%。王理想系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无重大过失,雇主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理想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8.74元;关于丧葬费,根据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2623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刘祥柱死亡时49岁,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数额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李洪芬生活费,李洪芬由刘祥柱等子女四人抚养5年,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323元计算,刘祥柱应当承担的数额为22903.75元(18323元/年×5年÷4人);关于被扶养人刘恩惠生活费,刘恩惠由刘祥柱、杜玉梅二人抚养14年,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323元计算,刘祥柱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28261元(18323元/年×14年÷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刘祥柱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肇事车辆车主为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数额为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尸检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车损为600元、评估费50元、尸检费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洪芬、刘倍呈、刘恩惠主张的损失共计816084.03元,其中医疗费1078.74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735604.75元(584440元+128261元+229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5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评估费50元、尸检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芬、刘倍呈、刘恩惠医疗费107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600元共计111678.74元;二、原告李洪芬、刘倍呈、刘恩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75604.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5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3555.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1066.58元;(被告王理想已经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三、原告李洪芬、刘倍呈、刘恩惠的其他损失评估费50元、尸检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兰陵县万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55元;四、驳回原告李洪芬、刘倍呈、刘恩惠对被告王理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洪芬、刘倍呈、刘恩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王理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善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