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抗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吴忠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马建云、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建军,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建云,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抗字第30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军。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马建云。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韩振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马建军与被申诉人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建云、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吴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建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30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马建军的再审申请。马建军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5)6400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桂 红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