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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施小晔与被告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晔,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施小晔,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徐健,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施小晔与被告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晔诉称,被告徐健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徐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书写在徐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照片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徐健借到施小晔2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并备注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日之前,收款人银行账户为62×××13。当日,原告向徐健的62×××13银行账户汇入20000元。后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利息请求,本院已准予撤回。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照片复印件、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已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述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提供已还款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小晔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徐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均由被告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