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艳青诉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杨艳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八义镇石后堡村西。法定代表人张文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男,汉族。原告杨艳青诉被告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石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被告宏安石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青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挖机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3月底,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多次向长治县劳动保障及监察部门反映,在劳动监察的督促下,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包括2014年及2015年所欠工资款共计30192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上旬将2015年1至3月份工资结清,但承诺期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0192元。被告宏安石料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应协商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杨艳青20**年工资贰万叁仟零贰拾伍元,长治县宏安石料公司(盖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9号。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工资23025元。证据二,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杨艳青20**年工资柒仟壹佰陆拾柒元,长治县宏安石料公司(盖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9号。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工资7167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宏安石料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宏安石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挖机司机工作。从2014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3月底,拖欠工资共计30192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和2015年工资301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工资301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艳青工资款30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