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庄某与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熊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庄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熊某某,男。原告庄某与被告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熊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的两年内,原告负担小孩生活学习费用约1万余元。现原告得知被告在外欠债,被告现在的情况对小孩抚养不利,且小孩系女孩,现已12岁,其心理、生理均有变化,原告认为小孩随母亲生活,对小孩成长更有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女熊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离婚后两年总共只负担了一、二万元的小孩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用没有保证。婚生小孩在被告处生活,平常也有姑妈帮忙照看,在长沙读书也较开心,不需要变更抚养关系。诉讼中,原告庄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时达成了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的协议。3、小孩熊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小孩书面意见、学校证明,视频资料,证明小孩系女孩,现已年满12周岁,小孩现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已经在原告的现住地附近的石家庄市报名读书。4、原告单位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抚养小孩的能力。经被告熊某某质证,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小孩的书面意见,离婚时,原告也逼小孩写过类似的说明。所以,对于这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小孩自愿写的。证据4,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本不能证明什么。原告既无学历也无能力,无法担任经理职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于小孩的户籍信息,本院予以认可。对小孩的书面意见,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曾与小孩视频通话,且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小孩录制的视频光盘,能印证该份书面意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小孩的书面意见予以认可。对石家庄中学的证明予以认可。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卡及工资发放凭证佐证其收入,故本院仅对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熊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庄某起诉至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熊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月。离婚后,小孩一直随被告在长沙生活,原告依约支付了抚养费。2015年8月,原告将小孩接到石家庄过暑假,小孩到石家庄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小孩产生了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为小孩办理了石家庄市的入学手续并已就读,原告认为小孩系女孩,随着年龄增长及生理、心理变化,与原告生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熊某甲随被告在长沙生活、读书,因被告现从事私家车营运,工作时间不固定,照顾女儿的时间较少,被告自己陈述女儿有时是姑妈帮忙照看,而原告系石家庄市一贸易公司员工,工作时间较为固定,经济收入较稳定,加之小孩系女孩,现正值青春期,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抚养条件以及熊某甲强烈要求随原告生活的意愿,认为由原告照顾更有利于熊某甲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熊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庄某与被告熊某某之女熊某甲由原告庄某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臧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6、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