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并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自结婚至2013年底,被告多次殴打我。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给付给原告一分钱。两年来净受被告的气,挨被告的打。2013年3月,5月、6月、7月、8月、年底等多次殴打原告。如此暴毒之人,实在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的嫁妆有被子20条、冰箱一台、翔龙电动车一辆,壁挂空调一匹。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的个人嫁妆归个人,3、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的嫁妆只有4条被子,一张吃饭桌、六把小椅子、一个冰箱,电动车原告已经骑走。如果判决离婚,要求被告返还财产118000元,另外赔偿��神损失37000元,共计15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2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阳历8月份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滑八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诉称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在本次庭审中,原告仅仅提交(2014)滑八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