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石磊、梁中良、梁潘潘与王登峰、张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梁石磊,男,住柘城县。原告梁中良,男,住柘城县。原告梁潘潘,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男,住柘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责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霄、曹洪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石磊、梁中良、梁潘潘诉被告王登峰、张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石磊、梁中良、梁潘潘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王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卿、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庭前与原告已自行调解解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石磊、梁中良、梁潘潘诉称,2015年4月9日早上6时许,原告的父亲梁某甲驾驶摩托车沿柘城县306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200m路段时,被告王登峰驾驶豫NF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超越被告张卫东停放在路边的豫N460**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连续超车,同拐弯的梁某甲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梁某甲与被告王登峰、张卫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登峰驾驶的豫NF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张卫东的豫N460**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王登峰驾车将原告的父亲梁某甲撞伤致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张卫东违章停放,与王登峰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1425.9570元。被告王登峰辩称,对原告合法的费用,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限额内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另外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用。被告张卫东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庭前与原告已自行协商解决,不在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有强制险,没有商业险,并且挂车也不在我公司投保;2.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到被告王登峰连续超车与死者发生事故,我们的投保车辆不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我公司不承担无责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425.9570元。原告梁石磊、梁中良、梁潘潘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户口本1份;2.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王登峰、张卫东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1.出院证、诊断证明1份;2.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3.费用明细清单2份;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5.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6.村委会证明1份;7.证人张某的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票据60张。证明原告的父亲梁某甲因事故导致死亡,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6007.81元,租用水晶棺费用1800元,运送尸体租车费用800元,车辆损失1335元,鉴定费100元。第四组:2015年5月4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王登峰垫付款27344.37元。被告王登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0元。赔偿项目第10应包涵丧葬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张卫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本案是由于被告王登峰从后面连续超车造成的,我们的投保车辆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对运送尸体和租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交通费是连号,不予赔偿。被告王登峰、张卫东、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早上6时许,原告的父亲梁某甲驾驶摩托车沿柘城县306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200m路段时,被告王登峰驾驶豫NF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后面超越被告张卫东停放在路边的豫N460**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连续超车,同拐弯的梁某甲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之父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登峰、张卫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登峰驾驶的豫NF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68312080120140002745。被告张卫东的豫N460**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14000012347。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梁某甲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36007.81元,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王登峰支付医疗费27344.37元。2015年6月9日交警队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鉴定梁某甲车物损失1335元,鉴定费100元。通过庭前调解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自愿赔付原告1195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下余部分款项至今未能得到赔偿。经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父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登峰、张卫东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辩称,对水晶棺租赁费包涵在丧葬费里面的问题,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的问题,结合本案处理事故实际支出费用,酌定为2000元。对其提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王登峰从后面连续超车造成的,该投保车辆不承担责任,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卫东、王登峰对发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已客观公正的进行了划分,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不承担运尸和租车费的观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处理事故交通费用中,原告不应再另行请求,对此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王登峰承担。人民财险公司提出交通费没线路,以及是连号的问题,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定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本院已根据情况酌情而定。被告王登峰向原告垫支27344.3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待本案结束后,连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一并与原告结算。综上,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6007.81元;2.护理费412.76元(9416.10元/年÷365天×8天×2人);3.误工费206.38元(9416.10元/年÷365天×8天);4.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8天);5.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6.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车损费1335元;9.鉴定费100元;10.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11.交通费2000元。合计278505.95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20667.5元,共计241335元。庭前太平财险公司需要赔偿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不再作出评判,下余37170.95元,被告王登峰与张卫东各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登峰赔偿原告9292.75元,被告张卫东赔偿原告9292.75元。被告王登峰已垫付27344.37元,该款待原告得到赔偿时,应另返还其18051.99元(27344.37-9292.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石磊、梁中良、梁潘潘各项损失人民币120667.5元;二、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石磊、梁中良、梁潘潘各项损失9292.75元。三、驳回原告梁石磊、梁中良、梁潘潘对被告王登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梁石磊、梁中良、梁潘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原告梁石磊、梁中良、梁潘潘负担1136元,被告王登峰负担1137元,被告张卫东负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41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惠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