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传唤,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传唤,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传唤,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传唤,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密谋后,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清淳路、白石桥路、天淳街一带,对约十数间按摩保健店对店主进行威胁恐吓,索要每个月的“保护费”,其中向玉州区天淳街某按摩保健店的店主黄某丙索取了现金600元,陈某等人威胁没有交钱的店主,让他们准备好钱后次日过来收取。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纠集岑某、满某某以及绰号“老弟”的男青年(均另案处理)持铁水管、铁锤窜到玉州区白石桥路114号,打砸拒交“保护费”的张某经营的某保健店的玻璃门。经鉴定,被损毁的玻璃门价值1700元。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对玉州区清淳路某保健店的店主黄某甲进行威胁,索取“保护费”500元,还索取了清淳路某保健店的余某、白石桥路某保健店的曾某、白龙街某保健店的吴某乙、天淳街某保健店的黄某乙(××人)、天淳街某保健店的王某、与龙路某保健店的章某各600元。后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赃款1800元,从李某甲身上缴获赃款2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退还被害人黄某甲、余某、曾某、吴某乙、黄某乙、王某、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张某、黄某甲、余某、曾某、吴某乙、王某、章某陈述,证人蒙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人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同案岑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参与敲诈勒索财物数额4700元,吴某甲参与敲诈勒索财物数额4100元,陈某、李某甲还参与毁坏被害人财物价值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的罪名成立。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陈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均积极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多次敲诈勒索作案,且对××人作案,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在实施对被害人黄某甲、余某、曾某、吴某乙、黄某乙、王某、章某的作案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退赔被害人黄宁的经济损失六百元,陈某、李某甲退赔张忠锡的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