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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苏某。被告黄某。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和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再婚后未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经济是独立的,不存在为了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从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有一些争吵是正常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同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2日,本��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未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又未能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帐号:20×××88。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