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小平与被告豆晓波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平,豆晓波,许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许小平,女,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晓波,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许国林,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经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15号。负责人王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晖,被告许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晓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平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许国林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许小平)从修水县良塘往良瑞佳园小区行驶,行至良瑞家园门前左转弯进入小区时与对向直行由被告豆晓波驾驶的川******轻型货车发现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2015年2月12日,修水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豆晓波、许国林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5日经修水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评定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川******轻型货车系被告豆晓波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豆晓波、许国林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川******轻型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51455.34元(其中医疗费20151.84元、误工费12079.5元、护理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5405.34元,抵除被告豆晓波已支付10800元、被告许国林已支付3150元,尚欠51455.34元)。被告豆晓波未作答辩。被告许国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垫付31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减;因豆晓波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豆晓波在第三者责任赔偿中中应承担10%的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许国林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许小平等四人)从修水县良塘往良瑞佳园小区行驶,11时30分,行驶至良瑞家园门前左转弯进入小区时与对向直行由豆晓波驾驶的川******轻型货车发现生碰撞,造成许小平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小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3151.84元,治疗过程中,许国林支付3150元,许小平诉称豆晓波支付10800元。2015年2月12日,修水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晓波、许国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小平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许小平与许国林系姐弟。2015年5月15日经修水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小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评定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许小平支付鉴定费1854元。另查明,川******轻型货车系豆晓波所有,该车辆于事发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小平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才回家,之前许多年一直在宁波一服装厂务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31日豆晓波驾驶川******轻型货车造成许小平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豆晓波和许国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小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对于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本院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许小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制造业,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按80.53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许小平陈述豆晓波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0800元,豆晓波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垫付款项情况,故本院对许小平陈述的豆晓波已支付10800元予以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川******轻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豆晓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豆晓波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医药费20151.84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079.50元(80.53元/天×150天)、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5310元(118元/天×45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63515.3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5284.83元(交强险50023.50元+第三者责任险11691.84元×50%×90%),由豆晓波赔偿1484.59元(第三者责任险11691.84元×50%×10%+鉴定费1800元×50%),由许国林赔偿6745.92元(第三者责任险11691.84元×50%+鉴定费1800元×50%)。豆晓波已垫付10800元,抵除其应承担的1484.59元,余款9315.41元由保险公司返还。许国林应承担6745.92元,抵除其已垫付的3150元,还应赔偿3595.92元。许小平的各项损失共计63515.34元,抵除已垫付的13950元,余款49565.3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45969.42元、由许国林赔偿3595.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小平45969.42元、返还给被告豆晓波9315.41元。二、由被告许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小平3595.92元。三、驳回原告许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豆晓波、许国林各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