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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玉波与沭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波,沭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李玉波,居民。被告沭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中路新阳桥北首(农业发展银行四楼)。法定代表人孙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志亮,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波诉被告沭阳县粮食购���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沭阳粮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玉波、被告沭阳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志亮、梁淮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波诉称:原告于1971年6月1日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2012年10月份退休,但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原告退休后,为了办理医保相关手续,缴纳了本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4144.8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报销,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4144.80元,管档费500元,共计14644.80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银行贷款给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保险费14044.80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被告沭阳粮食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作、退休时间属实,工作期间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也是事实。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医疗保险,而具体的征缴办法由地方政府规定。被告属于困难企业,根据政府文件规定,被告可以为职工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也根据规定为其缴纳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另外,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系其退休之后缴纳的,此时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名字也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缴纳上述费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和授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本案中,原告曾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甚至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适用民事法律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波于1971年6月1日到被告沭阳粮食公司参加工作,2012年10月份退休。在工作期间,被告自2006年1月份起为原告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11月30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因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经宿迁市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核准后收取原告医疗保险费共计18486元,在出具给原告的补缴单及完税凭证上均载明原告个人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841.20元、大额医疗保险费600元,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13444.80元、大额医疗保险费600元,即单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费用总额为14044.80元,该款由原告李玉波代为缴纳。另查明,江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苏人社发(2011)296号文件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且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含1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的参保人员,可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在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医疗保险补缴单、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费实行强制征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以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未成年人和没有工作的居民为主要参保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虽然医疗保险制度包含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是每个保险险种均有不同的适用对象,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的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系1971年6月份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根据1999年1月22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等;同时根据该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2004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五条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即使因为特殊困难无力缴纳,经过批准后可以缓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综上,被告应当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但其未能缴纳,导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为缴费年限不足需要补缴,先行代替被告缴纳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缴纳义务的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补缴的缴费年限系原告退休之后,此时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出具的补缴单,原告系因缴费年限不足需要补缴,如果被告能够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则不会导致原告在退休时出现缴费年限不足的问题,故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波支付已由原告李玉波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14044.8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免预收),由被告沭阳县粮食购销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