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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於绍辉与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绍辉,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於绍辉。委托代理人:宋美涵。被告: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EILTONYGEOFFREYKITE。委托代理人:齐奇。委托代理人:黄珺。原告於绍辉与被告一胜百模具技术(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胜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美涵,被告一胜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黄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绍辉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19日,不知是谁用原告的工作邮箱向原告主管周红霞发送一封“世界这么大,我想去看看”的辞职报告。2015年6月1日,原告在收到周红霞回复该邮件的辞职报告后才得知该邮件的存在,并在第一时间在邮箱中予以回复质疑。原告在其后的时间,与被告不断的交涉,认为该邮件不是原告本人所发,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不能以该邮件作为原告的辞职申请书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6月11日阻止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无奈之下选择报警。现被告已将原告工资及社保停发、中断。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的工作邮件中出现所谓的“辞职报告”,但原告从没有向被告通过邮件形式提交过该份辞职报告。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邮件只能通过原告本人进行邮件发送,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无法对员工电子设备及邮箱具有操控权。被告在收到该邮件后与原告进行过谈话,原告一直否认提过辞职,被告不顾原告真实意思,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原告补偿金220000元。经庭审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0000元。原告於绍辉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3.公司邮箱邮件1份,拟证明主题为辞职报告的邮件的字体格式有异于正常的辞职报告,原告在收到周红霞回复后第一时间予以质疑;4.报警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被拒继续工作。被告一胜百公司答辩称:因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一胜百公司向本院提供:1.《员工手册》、签收单各1份,拟证明《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形成,规定了辞职程序,且已告知原告;2.证明1份,拟证明周红霞系原告的上级;3.邮件1份,拟证明被告单位其他员工也以邮件方式提出辞职;4.全员信息技术安全基本规程、全员信息技术安全基本标准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直销被告单位的电脑操作安全规程,并应对相关数据负责;5.与辞职有关的邮件3份,拟证明原告发送邮件给周红霞提出辞职申请;6.员工离职流转表、工作移交通知单及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后按程序办理离职手续。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均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均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已签收《员工手册》,但被告单位没有提供以合法形式通过《员工手册》的证据,故对合法性有异议,且《员工手册》也没有规定劳动者可以以电子邮件代替纸质的辞职报告。本院认为,《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辞职方面的相关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知晓后也未提出异议,故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被告管理员工的依据。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是否需要正式的书面辞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该邮件的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认定。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未对原告进行培训,且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放弃了对电子邮箱的控制权。本院认为,原告在全员信息技术安全基本规程、全员信息技术安全基本标准上签名,可以表明原告已经知悉上述规定的内容;原告当庭亦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2015年5月19日14时57分发送给周红霞的主题为“辞职报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5月19日15时04分回复给周红霞的内容为“拒绝一切沟通”的电子邮件均非其本人所发送,对其他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过辞职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实的主要争议是对主题为“辞职报告”的电子邮件是否系原告所发送,故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员工离职流转表系被告单位办理员工离职的资料,最后应由员工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流转表中虽没有原告签名,但原告当庭认可其拒绝接收被告单位邮寄的工作移交通知单,表明原告拒绝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可以反映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事实问题的争议主要是:2015年5月19日14时57分从原告工作用的电子邮箱中发送给被告单位客户服务部经理周红霞的主题为“辞职报告”的邮件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发送。原告认为该电子邮件虽从其电子邮箱中发送给周红霞,但并非其本人所发送。被告认为,原告的电子邮箱是与原告的笔记本电脑绑定使用的,其他人无法使用原告的电子邮箱,故该邮件是原告所发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当庭确认:原告的笔记本电脑需要输入登录密码才能进入电脑系统,打开OUTLOOK软件后,无需选择用户名也无需输入登录密码就可以进入电子邮箱。OUTLOOK本身并非电子邮箱,而是一个收发电子邮件的客户端软件。经对OUTLOOK使用功能查询,通过OUTLOOK软件发送的邮件仅能保存于发送邮件的本地电脑,无法在其他电脑中看到已发送邮件,故该电子邮件是否从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发送给周红霞只要查看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就可以确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当庭表示其已将笔记本电脑予以格式化,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推定该电子邮件是从原告的笔记本电脑中发送给周红霞。第二,2015年5月21日11时03分,原告向周红霞发送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其很难再与周红霞共事,希望下周与周红霞谈谈善后事宜”。原告认为其发送的该邮件并未提出辞职的事宜,至于和周红霞谈善后事宜也是指个人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在该邮件中提到“无法与周红霞继续共事并要求商谈善后事宜”,上述内容虽未明确善后事宜具体何指,但结合原告的电脑中曾向周红霞发送过“辞职报告”的邮件,可以推定“辞职报告”的邮件系原告本人所发送。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8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运输主管。2015年5月19日14时57分,原告向其上级领导周红霞发送一封主题为“辞职报告”的电子邮件,具体内容为“世界这么大,我想去看看”。同月29日17时27分,周红霞回复原告一封电子邮件,具体内容为“经过考虑,同意你的辞职申请,请做好后续的交接工作”。2015年6月1日,原告回复周红霞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啥情况,这邮件是谁发给你的”。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工作移交通知单,通知原告于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但原告拒收该信件。2015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时,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其公司。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依法赔偿原告22万元赔偿金。2015年8月5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的行为是形成权,只要劳动者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通知期满后劳动关系即解除。法律规定劳动者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约束劳动者的辞职权,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以寻找替代人力资源,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的用工秩序。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可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后于2015年5月29日通知原告同意其辞职申请,并于同年6月11日拒绝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原告申请于该日解除。关于原告认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报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者以何种形式提交辞职报告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要求,现被告已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表明被告认可了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辞职申请,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於绍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