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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陈某,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潘某某,女,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陈某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认识谈婚,同年4月15日,双方在修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同居仅达几天之久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在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3、贵定县昌明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潘某某于当年5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2013年4月15日,双方在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后,被告潘某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贵定县昌明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但是,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在结婚后不到一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分食已二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朝忠审 判 员  尤发勋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安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