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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建坤诉汝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初字第54号原告张建坤,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军民,县长。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中民,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才锋,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汝南县王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霍永贵,镇长。委托代理人叶付刚,汝南县王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原告张建坤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张中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第三人汝南县王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诉讼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坤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生生,第三人张中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才锋,第三人汝南县王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7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张中民与张建坤的土地纠纷不是宅基地纠纷,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张建坤屋后10米内,该宗土地既不在张建坤宅基地范围内,也不在张中民宅基地范围内。张中民与张建坤宅基地上均已盖起房屋,并办理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经乡镇工作人员实地测量,双方所建房屋面积均超出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所规定的面积。王岗镇政府仅依据张建坤1988年缴纳的4.42元土地清查费,就认定张建坤屋后10米土地归其所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岗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撤销王岗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张建坤起诉称:一、行政复议处理决定认定所争议的10米土地不在原告宅基范围内错误。汝南县人民政府2003年4月份为原告颁发的宅基证记载原告宅基四至:南至张小功,东至沟,西至张永彬,北至沟,所以从该宅基证的记载可以看出争议的**米土地就在原告的宅基范围之内,因为该10米土地在原告房屋后面,也即是原告房屋的北面,沟又在10米土地的北面,如果该10米土地不在原告宅基范围内的情况下,该宅基证的记载应为北至空地,而不是沟,并且,张岗乡土地管理所就该块争议的10米土地向原告收取土地清查费,所以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复议机关对证据视而不见,认定该块土地不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错误。二、王岗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是张建坤房后10米土地归张建坤管理使用,复议决定书写认定张建坤屋后10米土地归其所有,管理使用和归其所有是两个概念,县政府撤销汝南县王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汝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汝南县王岗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王岗镇处理决定,证明被告针对王岗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2、土地清查费,证明争议的屋后10米土地,1988年3月10日已向原张岗乡土地管理所交纳土地相关费用,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3、土地使用证,证明按土地证北至沟,争议土地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4、照片3张,证明争议的土地其在管理使用,栽种有树木。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5年3月17日,张中民不服王岗镇的处理决定,向汝南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汝南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张中民的申请进行了立案调查。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张建坤屋后10米内,该宗土地既不在张建坤宅基地范围内,也不在张中民宅基地范围内。张中民与张建坤宅基地上均已盖起房屋,并办理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王岗镇政府在法定时限内没有向答辩人提交张建坤1988年缴纳的4.42元土地清查费来源的合法性和具体用途的依据。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六、九、十七、二十八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政府有权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证据:1、张中民的申诉、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提出答复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张中民的身份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针对张中民的申请立案后告知了当事人,程序合法。2、处理决定及王岗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张建坤和张中民土地使用现状进行的丈量,证明争议土地不在双方土地使用证范围。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4、《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复议职权,适应法律正确。第三人张中民答辩称:一,本案所争议土地在张中民宅基范围之内。2003年4月份,汝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中民的宅基证记载其宅基四至为:东至沟,南至张永斌,西至路,北至沟。很明显,东至沟,说明了争议的10米土地就在张中民的宅基范围之内。二、原告张建坤以张岗乡土地管理所收取争议的10米土地清查费认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错误。显然原告张建坤把收取土地清查费与拥有使用权划了等号,仅凭土地清查费的收条证明原告张建坤拥有使用权不公平、不合理,无法律根据。三,对于原告张建坤的土地清查费交费凭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质疑,请求法院依照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核实。请求:驳回原告张建坤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材料反映,证明张建坤提供的土地清查费收据为虚假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按土地使用证东至沟,争议的土地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第三人汝南县王岗镇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镇政府作出土地处理决定,是通过多次走访,并对争议的10米土地进行了丈量,以及张建坤对争议的土地提供了原已交纳的土地清查费收据,张中民对争议土地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法律依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中张中民的申诉认为没有具体的当事人,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立案审批表内容与申诉材料内容不吻合。对被告提供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张中民、王岗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王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争议的土地不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第三人张中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土地清查费收据,认为存在虚假。原告对第三人张中民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王岗镇政府对张中民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的土地不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张中民提供的证据1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建坤与张中民均为汝南县王岗镇张岗村人,张中民的宅基地在张建坤宅基地西北方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张建坤屋后10米。张建坤与张中民使用的宅基地已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均已建房屋,按双方土地使用证南北长,东西宽实际数据丈量,均不包含争议的土地。张建坤与张中民因张建坤房后10米土地发生纠纷,2014年8月11日王岗镇人民政府依据张建坤提供的1988年3月10日向原汝南县王岗乡土地管理所交纳的房后10米土地清查费收据,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张建坤房后10米土地归张建坤管理使用。张中民不服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7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王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张建坤送达。另,汝南县王岗镇张岗村原属汝南县张岗乡管理,后张岗乡并归王岗镇。本院认为,一、汝南县人民政府针对汝南县王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行政复议职权。二、原告张建坤与第三人张中民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即不在原告张建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也不在第三人张中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第三人汝南县王岗镇人民政府仅根据原告张建坤缴纳的土地清查费票据就认定原告张建坤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事实依据不充分。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汝南县王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告张建坤要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坤请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于发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雅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