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巧真与朱文理、高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68号原告:梁巧真,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梁存。被告:朱文理(曾用名朱理想),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高慧。被告:高芳,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高慧,职务,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巧真与被告朱文理、高慧、高芳、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巧真的委托代理人梁存、被告朱文理、高慧、高芳、萧县浩屹货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巧真诉称:被告朱文理与高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文理、高慧通过被告高芳介绍,于2012年8月5日、8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为3%,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高芳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原告梁巧真就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梁巧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2年8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朱文理、高慧借梁巧真现金20万元,担保人高芳及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2012年8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文理、高慧借原告梁巧真现金20万元,担保人高芳及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4、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朱文理、高慧、高芳、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朱文理、高慧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高芳、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借款40万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朱文理、高慧、高芳、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朱文理、高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5日被告朱文理、高慧向原告梁巧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梁巧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朱理想高慧担保人:高芳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2.8.5号”。2012年8月9日被告朱文理、高芳再次向原告梁巧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梁巧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朱理想高慧担保人:高芳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2.8.9.”,两次合计借款40万元。后原告梁巧真催要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朱文理、高慧借原告梁巧真人民币4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朱文理、高慧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梁巧真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芳、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芳、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因原被告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理、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巧真借款40万元。二、被告高芳、萧县浩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文理、高慧共同负担3520元,原告梁巧真负担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