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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小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金永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志刚,金永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小字第38号原告刘志刚,男,住柘城县。被告金永敢,男,住柘城县。原告刘志刚诉被告金永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振涛、书记员王汉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为被告金永敢所经营的某某宾馆进行装修,于2013年11月2日装修完毕,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装修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9月3日,原告刘志刚为被告金永敢所经营的某某宾馆进行装修,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金永敢欠原告刘志刚装修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装修款1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志刚偿还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金永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