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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确立了婚约关系,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14岁。近期,被告李某某好吃懒做,经常喝酒,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3、陪嫁物地毯两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了儿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14岁。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庭审期间,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彼此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