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81号原告: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荣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组织机构代码;55579035-X。法定代表人:曲泰,总经理。原告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诉被告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高铬球、锻共25吨,总价款为206100元;付款期限:预付20%,货到一个月内付40%,余款于货到3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部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年1月18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1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41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51220元,尚欠原告货款548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8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42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人民币677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青山公司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瑞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瑞泰耐磨铸件、球、锻(购销、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3、发货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依约组织发货;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共交付货物共计价款206100元及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5、银行业务回单三份、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51220元。被告青山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瑞泰耐磨铸件、球、锻(购销、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高铬球、锻25吨,共计货款人民币206100元;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之前,交付地点为被告仓库;付款期限:货到三个月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总价款20%,货到一个月内付40%,余款货到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向供方偿付逾期货款部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8日,原告如约发货至被告处,被告亦于2013年1月21日预付了20%的货款计人民币4122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8月26日支付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88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瑞泰耐磨铸件、球、锻(购销、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842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880元及违约金12842元,共计人民币67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元,由被告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