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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成岳与张全运、黄勇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岳,张全运,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卢成岳。委托代理人:郑书格,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运。被告:黄勇女。原告卢成岳诉被告张全运、黄勇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岳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运、黄勇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岳起诉称:被告张全运于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1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按要求分两次出借了400000元给被告张全运。被告张全运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明确,如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全运迟迟未予还款。被告黄勇女与被告张全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勇女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卢成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全运、黄勇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卢成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分别在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共计4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打款30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全运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两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5、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全运、黄勇女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卢成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全运、黄勇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卢成岳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全运向原告卢成岳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张全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未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全运向原告卢成岳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张全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2月24日”、“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未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被告张全运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全运与被告黄勇女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全运向原告卢成岳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全运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张全运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013年12月16日借款的还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1月15日,现原告向被告张全运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1月25日借款的还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2月24日,而原告向被告张全运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张全运自2014年2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违约金问题。2013年12月16日借款的还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1月15日,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即2015年9月28日,该笔借款被告张全运共逾期20个月零13天。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该段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为30000元,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计息基数,折算成月利率为0.49%。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笔借款的逾期月利率为0.47%(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两项主张经折算后的实际月利率0.96%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87%,故原告向被告张全运主张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5日借款的还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2月24日,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即2015年9月28日,该笔借款被告张全运共逾期19个月零4天。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该段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为10000元,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折算成月利率为0.52%。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笔借款的逾期月利率为0.47%(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两项主张经折算后的实际月利率0.99%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87%,故原告向被告张全运主张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运与被告黄勇女系夫妻关系,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勇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全运、黄勇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运、黄勇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成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3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全运、黄勇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成岳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成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张全运、黄勇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9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